1、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背景下,作为最底层的农民工工资如何维护;
2、一个项目先后签署几份合同即黑白合同,应以什么作为计价依据;
3、拖欠工程款应计取利息,利息应如何计取;
4、拖欠工程款可以顺延工期,凭什么可顺延,顺延应具备什么条件;
5、垫资能否违法,如何准确认定,应如何处置;
6、发包人迟迟不确认工程结算应以什么作为处置依据;
7、造价审定应如何把握,审定结论能否自然可作为判决依据;
8、**报告和结算协议发作矛盾,应以何为准。
用连带义务制度对农民工工资给予特殊维护
关于农民工的拖欠工资问题,司法解释第29条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特别的维护性规则:“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理论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全面理论实行合同并构成事实上的权益义务关系,理论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益的,****应当支持。理论施工人以分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为共同被告**的,央求承担连带义务的,应予支持。”
此外,针对理论中与农民工工资直接相关的劳务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还规则:“当事人主张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签署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央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这一条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则,事实上确认了劳务合同的合法性。至于劳务合同与转包合同的区别,主要视这两种合同指向的标的。劳务合同仅触及人工费,不触及分包工程;转包合同不只触及劳务,更主要的是合同指向的标的是分包的工程。从技术层面分析,劳务合同只计算人工报酬,一概只包人工;而转包合同计算的是分包工程的价款,是包工又包料的承包方式。
黑白合同以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
目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就一个工程在中标前后签署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而数份合同的计价方式各不相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常常理论实行的是未经中标备案的黑合同。司法解释第***对此作出统一规则:“当事人就同一树立工程再行订立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分歧的其他合同,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司法解释仅对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作出统一规则。
黑白合同的不同表现以及评判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依法**招标的工程,以能否经过招招标来判别黑白合同;
第二、****对工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批规则的,以能否经过备案或检查来判别黑白合同;
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先后签署了两份内容不一的合同,以能否理论实行来判别。
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况,因准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则认定其效能,第一,假设这个合同是必需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呈现了黑白合同,以经过招招标的为准。第二,合同按照**规则应当经过备案的,先后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备案的,一份是没有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第三,先后签署的两份合同,不属于前面有特定恳求的,那么,两份合同当中,以理论实行的合同为准。这就是评判黑白合同的效能标准。
拖欠工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时间按不同情况计取
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明白规则:“合同对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商定,发包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发布同期同类**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自商定付款次日起算。没有商定付款时间或者按照商定难以肯定付款时间的,利息自合同商定的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难以肯定工程款结算时间的,以工程托付次日起算。”
关于垫资承包工程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则:“合同对垫资和支付垫资款利息有商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商定支付垫资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商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没有商定垫资,发包人未支付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置。”司法解释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用两条司法解释对5种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则。
拖欠工程款可顺延工期,但承包人必需事前发过书面催告
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提**讼,发包人常常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动辄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赔偿,其目的是抵销承包人的诉讼央求;而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付款工期可以顺延为由中止反诉抗辩,司法理论中却常常得不到法官的支持,缘由是法官的**裁量权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矩。
《合同法》规则承包人可顺延工期的法条共有三条。
《合同法》第278条规则:“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恳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合同法》第283条规则:“发包人未按照商定的时间和恳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恳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合同法》第284条规则:“因发包人的缘由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补偿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构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理论费用。”问题是这三条规则对顺延工期运用的词语都是“可以”。就法律意义而言,“可以”是一个恣意性的模态词,对《合同法》上述三条法律规则的事由,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理论情况中止**裁量,可以判决顺延工期,也可以判决不顺延工期。至于法官应根据什么作为标准中止裁量,法律本身并无规则。
针对法官对能否顺延工期的**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司法解释第17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则:“发包人违犯合同法第278条、283条和284条规则,承包人应当及时书面催揭露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实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实行义务,承包人有权恳求发包人赔偿因此构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垫资作有效处置,成为统一的执法标准
施工中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已在操作中很普遍,有的工程以致曾经全额垫资。问题是,由于前述各地**的不同认识和不同标准,司法审问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无效,有的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有利息。垫资能否有效及其做不同的处置,在触及标的庞大的工程款案件审理中会惹起当事人的利益方面的庞大反差。
司法解释第6条对此作出结论:“合同对垫资和支付垫资款利息有商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商定支付垫资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商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没有商定垫资,发包人未支付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置。”对垫资作这样的统一认定,事实上确认了垫资的合法性,既契合市场的理论和国际惯例,也有利于**主管部门和当事人根据最高院的统一规则,作出相应的管理恳求和应对措施。
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将被视为曾经确认
拖欠工程款的一个重要缘由,是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有的案件发包人以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伎俩拖延结算确认,一拖数年迟迟不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而发包人应在什么期限内确认工程结算,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应规则。
司法解释第22条:“树立工程施工合同商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商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条件,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予支持。”这帖良方仅适用承发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期限有明白商定的情况,假设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中没有商定结算的细致期限,则不能适用。而国度树立部和**局共同举荐运用的99版《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中,对结算的期限有明白的商定;换言之,只需采用上述示范文本,则结算期限就已商定,这一条司法解释就能适用。
造价审定应严厉审核审定结论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或者对结算的工程量和计价准绳各执一词,司法理论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审定。由于工程款审定触及一系列的特地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又不很熟习;再加上对工程款的司法审定又缺乏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在操作中呈现很多问题。有的案件一审数年不出结论;
司法解释第19条规则:“因设计变卦等缘由招致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当事人就结算工程款不能达成分歧的,可以按照合同商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商定不明白,增建或者因解除合同停建的工程等不宜适用合同商定结算工程款,参照签署合同时树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也可参照上款规则经过工程造价审定肯定工程款。工程造价审定机构经过对部分工程造价审定即可计算工程款的,不宜对全部工程审定。”
第24条规则:“合同商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对合同商定范围内的工程款审定的,****不予支持。”
第26条规则:“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审定结论所依据的方法或者标准违犯合同商定或者法律规则,****不应采信。”
造价结算协议与**报揭露生矛盾以前者为准
在司法理论中有关造价确认还存在一个疑问复杂的细致问题,承包人经过反复努力,以自行协商或市场审价方式曾经肯定工程结算,但事后发包人又以工程造价应经过**为由,经过**部门提出一个**报告,**报告与已确认的结算发作差异,如是,案件审理又因对结算协议和**报揭露生矛盾以何为准堕入新的困境。
司法解释第25条对此作出明白的规则:“合同对工程结算有商定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机关作出的**决议调整工程款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