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公司陷入破产境地,股东所肩负的责任,通常以其最初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度。这意味着,在常规情况下,只有当股东出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特定情形时,才需就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举例来说,假设有位股东,最初承诺认缴出资100万元,可实际仅缴纳了60万元。待公司破产后,尚有40万元债务未能偿还。在此情形下,该股东就必须在其尚未出资的40万元额度内,对公司债务履行补充清偿责任。
然而,要是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径,借由此举逃避债务,并且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极其严重的损害等状况,此时股东就很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体而言,股东究竟要在多大范围内承担债务,必须依据具体的实际状况加以判定,绝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全面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量。
案情回顾
小谢、小姚和小魏同为某公司股东,其中小谢认缴出资100万,实际缴纳60万。公司破产后,遗留40万债务未得到清偿。小谢觉得自己只需以未出资的40万为上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小丽却认为,小谢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而要求小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因此产生分歧。
案情分析
1、依据相关规定,如果小谢仅仅是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滥用行为,那么他只需在未出资的40万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要是小丽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小谢确实存在滥用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那么小谢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结果还需综合各项证据进行判断。